在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原告以法人分支机构并非法人,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未加以释明并追加总公司为共同被告为由,提起上诉。
那么分支机构的法律地位及民事责任承担是怎样的呢?上述法院未将总公司追加为共同被告是否存在程序违法呢?下面将逐一进行分析。
一、法人分支机构的诉讼地位
1、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起诉、应诉。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2、非依法设立或虽依法设立,但未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这部分法人分支机构不具有相对独立的人格与相对独立的财产,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法律依据为民诉法解释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二、是否将设立分支机构的法人列为共同被告
出于强化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结构、弱化职权主义的诉讼结构考量,如果已将设立分支机构的法人与其分支机构起诉为共同被告,法院不予干涉,亦不令法人退出诉讼,当然也不依职权追加法人为共同被告,因为对于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且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现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可以通过执行程序获得法律救济。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均作了相应的规定。但法人分支机构与该法人作为共同被告有以下几种特殊情形:
1、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构成必要共同诉讼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诉讼,这时法院才应该追加法人为被告或第三人。
2、法人的分支机构已经被撤销,这时应该以总公司为被告进行起诉,原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来承担。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4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为他人提供保证的,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纠纷案件中可以将该企业法“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为他人提供保证的,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纠纷案件中可以将该企业法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除外。”所以,涉及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承担民事责任时,只能以该分支机构为被告。
三、法人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承担
在实践中,法人对其分支机构民事责任的承担分歧较大。
1、第一种观点认为,法人分支机构不具有民事责任承担能力,法律依据为《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案例索引:【(2015)民二终字第10号】
青海玛斯顿商品砼有限公司与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玛斯顿公司在一审起诉时将海天公司和海天青海分公司均列为本案被告,海天青海分公司以独立的诉讼主体身份参加诉讼,但实际上海天青海分公司为海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最终应由其所属的法人承担,故一审法院判决由海天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不违背法律规定,海天青海分公司关于其与海天公司责任分担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案例索引:【(2017)最高法民申3881号】
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丽江永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是法律关于民事责任能力问题的规定。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所规定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不是同一概念,冶金三建能够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并不意味着该公司就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冶金公司提到的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但亦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上述案例是在法人与其分支机构被列为共同被告的情形下,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法人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第二种观点认为,法人对其分支机构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索引:【(2017)最高法民终965号】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恒丰银行青岛分行系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恒丰银行青岛分行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或应诉,独立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法人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法人承担,并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具体而言,如法人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较为充足的,可以由其单独承担责任,如财产不足的,可以在法人分支机构承担责任的同时,由法人对其分支机构的责任承担补充责任。环城农商行虽将恒丰银行青岛分行与恒丰银行列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诉讼,但并无证据证明恒丰银行青岛分行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其民事责任,故其关于恒丰银行青岛分行与恒丰银行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并不支持这种观点,相比起法人为其分支机构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更支持法人承担补充连带责任。
3、第三种观点较为主流,认为法人对其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承担补充连带责任,对此,以下列相关相关立法及司法解释为法律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的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即指专业银行(商业银行)(包括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时,承担民事责任不以其总行授权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为限,如果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民事责任,超过部分的民事责任由其上级行直至总行承担,非指其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直接由总行承担。”《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诉讼主体资格的说明的函》规定:“凡因保险合同发生纠纷诉诸法院解决的,签订保险合同的分支机构应该作为诉讼主体起诉或应诉,不能以我国专业银行分支机构和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目前不是法人为理由而否认其诉讼主体资格。但当专业银行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能单独承担民事责任时,应由专业银行和保险公司统一负责”。《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索引:【(2017)最高法民申3881号】
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丽江永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冶金公司所称的复函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民监他字第4号《关于企业分支机构的负责人以分支机构的名义对外签订借款合同企业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复函》中指出:“批发部作为柳州烟草分公司的分支机构,如有偿付能力,应当自行承担;如无偿付能力,应由企业法人柳州烟草分公司承担”),亦不能得出其所称的“总公司对分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的结论。冶金公司称分支机构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债务应当由分支机构独自承担,在分支机构无力清偿时,才由总公司承担补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案例索引:【(2015)民二终字第10号】青海玛斯顿商品砼有限公司与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对于上诉人海天青海分公司关于其承担与其民事行为能力相适应的民事责任,原审被告海天公司承担补充责任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玛斯顿公司在一审起诉时将海天公司和海天青海分公司均列为本案被告,海天青海分公司以独立的诉讼主体身份参加诉讼,但实际上海天青海分公司为海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最终应由其所属的法人承担,故一审法院判决由海天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不违背法律规定,海天青海分公司关于其与海天公司责任分担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可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由法人为其分支机构承担补充责任的观点并不支持,认为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一般情况下,依法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主体,不需要追加企业法人为被告,法院可判决法人分支机构承担民事责任,在其财产不足以执行时,通过执行法人救济债权人的权利。在法人分支机构与法人作为共同被告的情况下,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而非法人与其分支机构分担,由法人承担补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