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李家庄村因附近煤矿采煤导致部分土地塌陷,经乡政府组织、协调,在乡政府、村委、煤矿相关人员对塌陷土地总面积和损毁程度进行勘察确认后,2014年10月由乡政府作为监督方,被告人王某作为村委主任代表村委与煤矿签订了补偿总协议,约定由煤矿对村委采空区进行补偿,补偿款共计350万元,不久该款转入乡农经中心账户。2015年初村委又与受损村民签订了土地塌陷损毁情况确认表和补偿协议后对补偿款进行了发放。期间,被告人王某采用虚报补偿面积、提高补偿标准等手段,将350万元中的58万元占为己有。
分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贪污罪产生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在担任李家庄村村委主任期间,在协助政府从事公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采取骗取手段,套取土地补偿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利用其担任李家庄村村委主任的职务便利,将本村集体资金58万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本案主要涉及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别问题。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行为。同时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当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员政府从事(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而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务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案中,首先煤矿采煤导致李家庄村土地塌陷,双方在乡政府的组织、协调下,经协商一致签订补偿协议,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行为,该补偿款的性质属于企业采矿侵权的补偿费用,不属于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次,本案补偿款进入李家庄乡农经中心的账户后,即成为李家庄村的集体财产和土地受损农户的个人财产,被告人王某在发放补偿款的相关过程中,虽然采取了虚报土地面积、加大补偿标准等手段,但并未侵害土地受损农户的财产权益,仅是将属于村集体的补偿款套取后非法占为己有,故其侵占的是属于村集体的资金,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应当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